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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日期:2023-02-27


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

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小交通量农村公路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市交通局认定并纳入统计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

第五条市交通局依据职责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公路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农村公路规划、计划执行。市交通局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

全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

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指导;区县(自治县)交通局或其委托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

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第七条农村公路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和一般农村公路。县道和含有大中桥、隧道的乡、村道路为重要农村公路,其他农村公路为一般农村公路。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按照交通运

输部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市交通局应当采用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比

例进行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应当实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鼓励委托具有公路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

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

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县道建设规划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交通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每五年编制一次,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同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同建设规划一并履行报批

和备案手续。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未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市交通局依据区县(自治县)上报的年度建设计划,结合全市建设需求,下达农村公路建设任务目标。各区县(自治县)根据市交通局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目标拟定当年建设项目计划,并报市公路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采用“奖优罚劣”的竞争性分配机制,年度计划与项目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挂钩,

项目完工后报市公路机构备案,由市公路机构组织对完工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纳入当年农村公路

统计年报,同时更新电子地图。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金融支持、捐助、捐款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接受

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四章 标准与设计

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技术等级,并符合国家及市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做好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选线时应尽量利用

既有路线,避免大填大挖。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

第二十四条重要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原则上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一般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原则上不

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对于地形地质复杂、工程艰巨路段,可经过专题论证、说明原因,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降低平纵指标和路基宽度。

第二十五条村道技术指标

(一)路基宽度不小于 4.5 米,路面宽度不小于 3.5 米。当

路面宽度小于 5 米时,应在两侧设置宽度不小于 50 厘米的硬路肩,同时保证路面结构排水畅通。

(二)单车道农村公路应设置错车道,每公里不少于 3 处,

其路基宽度不应小于 6.5 米,有效长度不应小于 10 米。

(三)农村公路路面可以根据当地建筑材料、地理环境、使用功能,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路面结构形式。当采用水泥混凝土

路面时,厚度不小于 20 厘米,强度不低于 C25;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时,厚度不小于 4 厘米,水稳基层厚度原则上不小于 18厘米。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遵循“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实行设计审批制度。农村公路设计文件由区县(自治县)交通局

负责审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鼓励条件具备的多个项目可以一并招标,并接受招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

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定。

项目业主要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局将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

价,并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和、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月报制度。各区县(自治县)应按规定每月 25 日前,在信息化平台上报工程建设有关情况。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区县(自治县)交通局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

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交通局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由区县(自治县)交通局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市交通局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新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施工资料归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区县(自治县)交通局或

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

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区县(自治县)交通局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三十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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