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山环不罚〔2025〕6号
不予处罚单位:重庆邦弘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MA61QN935H
地 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艾家院198号
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四川铭翔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上述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5min剩余压力为408Pa,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表2中限值473Pa的规定,构成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程洋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邦弘讯商贸有限公司。
3.2025年9月10日对案涉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5年9月10日对案涉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证据3、4证明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四川铭翔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检测。
5.2025年10月15日对单位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6.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QHSJC2025090007);
证据5、6证明经检测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5min剩余压力为408Pa,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表2中限值473Pa的规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秀山环不罚告〔2025〕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应当对你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于2025年10月15日主动作出承诺并及时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十六项“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十六)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重庆邦弘讯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次不予行政处罚后应该引以为戒,认真学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守,同时加强油气回收装置管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防止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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