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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号 ]
  • 11500241MB1D983631/2023-00046
  • [ 发文字号 ]
  • 秀山环执罚〔2023〕5号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 2023-07-28
  • [ 发布日期 ]
  • 2023-07-28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生态环境局
  • [ 有性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3-07-28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秀山环执罚〔20235

被处罚单位:秀山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正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678712020

:重庆市秀山县官庄镇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520日,我支队对秀山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废料堆放区域2个连通的沉淀池内废水和经雨水冲洗生产区地面产生的废水分别经厂区地沟汇入距离大门约30米处的雨水收集池内,雨水收集池内废水满池后沿厂区地面和厂区外公路溢流至距离厂区大门约200米处的无名小河沟。据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采样监测显示,该公司厂区内雨水收集池内废水悬浮物浓度为127mg/L,厂大门外约10米处的溢流废水悬浮物浓度为577mg/L,分别超出悬浮物排放浓度标准约0.8倍、7.2倍。

秀山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五)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企业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杨正安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违法主体为秀山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3.2023520日对案涉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3520日对案涉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5.202362日对企业生产部部长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345证明我支队2023520日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废料堆放区域2个连通的沉淀池内废水和经雨水冲洗生产区地面产生的废水分别经厂区地沟汇入距离大门约30米处的雨水收集池内,雨水收集池内废水满池后沿厂区地面和厂区外公路溢流至距离厂区大门约200米处的无名小河沟的事实。

6.2023526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秀环(监)字〔2023〕第WT004号《监测报告》;

证据6证明据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采样监测显示,该公司厂区内雨水收集池内废水悬浮物浓度为127mg/L,厂大门外约10米处的溢流废水悬浮物浓度为577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悬浮物排放浓度标准约0.8倍、7.2倍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支队于202367日直接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秀山环执改〔20235号),75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秀山环执罚告〔20235号),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拟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该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秀山环执罚告〔20235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场检查时秀山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废料堆放区域2个连通的沉淀池内废水和经雨水冲洗生产区地面产生的废水分别经厂区地沟汇入距离大门约30米处的雨水收集池内,雨水收集池内废水满池后沿厂区地面和厂区外公路溢流至距离厂区大门约200米处的无名小河沟,据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采样监测显示,该公司厂区内雨水收集池内废水悬浮物浓度为127mg/L,厂大门外约10米处的溢流废水悬浮物浓度为577mg/L,分别超出悬浮物排放浓度标准约0.8倍、7.2倍,已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支队决定对秀山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3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规定,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处罚金额,秀山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排污情况为悬浮物排放浓度超标5倍以上,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整改措施已落实,公司类型为一般企事业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结合上述裁量因子,经过公式计算,我支队决定对秀山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大写):伍拾伍万贰仟元整(552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缴款时,请带上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咨询相关缴款事宜。缴款完毕后请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结案(联系电话:76665070)。

逾期如不缴纳,我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将依法申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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