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秀山市监处罚〔2025〕167号
当事人:重庆通诚领秀边城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CTJ0MH89
住 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香林南路47号1幢1-4
法定代表人:杨*义
身份证号码150******32
2025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重庆通诚领秀边城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有多种不同类型的药品待销售,其中发现药品华法林钠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1022123,产品批号72230517,生产日期2023/05/12,有效期至2025/05/11,标注销售价格18元/瓶)1瓶已经超过有效期,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秀市监强制〔2025〕010613-1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同意,于2025年6月17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义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
2025年7月11日,本局依法将上述药品华法林钠片扣押期限延长至2025年8月11日。因本局决定对上述药品华法林钠片进行没收,不再进行解除扣押。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CTJ0MH89,经营范围有药品零售。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A038000061。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9日从重庆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上述药品华法林钠片,共购进了1瓶,购进价格是17.55元/瓶。自购进后以18元/瓶的销售价一直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待销售,因超过有效期被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扣押。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义陈述,是当事人工作疏忽了,过期药品没来得及清理,还放置于货架上待销售。
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上述药品华法林钠片1瓶,货值金额为18元/瓶×1瓶=18元。上述药品华法林钠片超过有效期后未销售,违法所得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杨*义、陪同检查人员吴*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陪同检查人员的身份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扣押文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3、涉案药品上家资质1份、购进票据1份,证明涉案药品的来源、购进数量情况。
本局于2025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秀山市监罚告〔2025〕15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华法林钠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诚恳,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涉案财物较少等行为,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九 )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条款第4条的规定,本局对其作出的具体罚款金额: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华法林钠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1022123,产品批号72230517,生产日期2023/05/12,有效期至2025/05/11,标注销售价格18元/瓶)1瓶;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相关手续(该手续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58号本局四楼财务科开具)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费入口→通用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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