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秀山市监处罚〔2025〕200号
当事人:秀山县富农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4604967XE
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物流园区物流配送加工中心B栋3楼3号、4号仓库
经营者:陶*和 联系电话:181****6827
身份证号码:512******510
2025年4月24日,根据龙池市场监管所移送的案件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7日的“品四方酸辣粉”外包装上标注有重庆儒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包相关信息和重庆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包相关信息,但产品内实际包装的仅有一袋粉条包,与外包装标识信息不符。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品四方酸辣粉”(共10袋)予以扣押。
2025年4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重庆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重庆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重庆儒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儒华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重庆儒华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原材料采购入库单》《富农原材料来货入库》《生产记录表(新包装品四方酸辣粉)》《四方酸辣粉新包装4月销售单》《秀山县富农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单等证据资料。
2025年5月14日,经本局办案人员报请审批立案调查。
2025年5月24日,因扣押期满,办案人员依法对扣押的全部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6月18日,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陶*和授权委托人陶*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召回通知函》《渝麦食品退货单》《关于品四方酸辣粉的召回情况说明》等材料作证据留存。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4604967XE,名称:秀山县富农食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和,住所(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物流园区物流配送加工中心B栋3楼3号、4号仓库,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调味品生产。一般项目: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副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我公司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350024150059,食品类别:调味品,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4日。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品四方酸辣粉”外包装上标注有重庆儒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包相关信息和重庆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包相关信息,但产品内实际包装的仅有一袋粉条包,并非同时包装有重庆儒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包和重庆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包,与外包装标识信息不符。“品四方酸辣粉”外包装上无相关标识,也未对包装内使用的粉包作明确区分,且外包装不透明无法直接判断,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产品包装内同时含有两种粉包。执法人员对现场扣押的10袋“品四方酸辣粉”进行开袋检查,产品包装内均只有一袋重庆儒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包,未发现其外包装标注的由重庆市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采购记录,当事人于2025年4月16日第一次下单够买重庆市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包,2025年4月18日才到货入库,故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品四方酸辣粉”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涉案货值以及违法所得核算:
当事人共生产组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品四方酸辣粉”2210袋,销售价格是2.40元/袋,故本案货值金额为5304.00元(2.40元/袋×2210袋=5304.00元)。
当事人共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品四方酸辣粉”2170袋,召回1720袋,实际销售450袋,销售价格2.40元/袋,故违法所得为1080.00元(450袋×2.4元/袋=10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主体资质以及本案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事实经过。
2.《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重庆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重庆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重庆蜀运来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1份、《检验检测报告》1份、重庆儒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重庆儒华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重庆儒华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1份、《原材料采购入库单》1份、《富农原材料来货入库》1份、《生产记录表(新包装品四方酸辣粉)》1份、《四方酸辣粉新包装4月销售单》1份、《秀山县富农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3份、销售单1份、《整改报告》1份、《召回通知函》1份、《渝麦食品退货单》1份、《关于品四方酸辣粉的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品四方酸辣粉”的事实、经过、数量、金额。
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确认有关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经过。
2025年8月19日,本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秀山市监罚告〔2025〕187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品四方酸辣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则编码M00100701规定的减轻情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10日以上不足1个月,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则编码M00100702规定的从轻情形;涉案产品已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7000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则编码M00100703规定的一般情形。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作如下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080.00元。
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品四方酸辣粉”共计1730袋。
3.罚款25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相关手续(该手续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58号本局四楼财务科开具)将罚没款/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费入口→通用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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