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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号 ]
  • 11500241009138989N/2025-00009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民政、乡村振兴、救灾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成文日期 ]
  • 2025-04-28
  • [ 发布日期 ]
  • 2025-04-28
  • [ 发布机构 ]
  • 秀山县中平乡
  • [ 有性 ]
转发《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刚转发《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5-04-28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

转发《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民生服务办公室:

现将《重庆市民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民规〔20251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认定办法,全面开展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应认尽认、应帮尽帮,进一步夯实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基层基础。

附件:《重庆市民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民规〔20251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

                                                2025年4月24日

附件

渝民规〔20251

重庆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现将《重庆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

                                                       2025414



重庆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规范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分层分类实施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织密扎牢民生兜底保障安全网,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339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支市刚性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

第三条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是指因生活、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超出相关规定,导致生活出现困难,且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四条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因地制宜、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发现报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信息公开公示等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按规定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共同生活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活、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刚性支出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具体比例可由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自行确定。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未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五)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认定、家庭财产范围和家庭收入状况认定,赡(抚、扶)养义务人赡(抚、扶)养能力的认定,参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府办发〔2022128号)《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办法》(渝民〔20233号)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再进行收入豁免和支出扣减。

第八条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刚性支出总额计算,主要包括:

(一)生活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维持基本生活而发生的支出,包括必要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支出。认定标准原则上最高分别不超过当地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医疗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就诊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救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三)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

(四)残疾康复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支出,在扣除政府补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等范围按照本市现行的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补贴目录认定。

(五)其他支出。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为维持基本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等产生的可以纳入家庭刚性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一)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有两辆以上(含)生活用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或有一辆现值超过当地城市年低保标准10倍的生活用汽车;

2.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住房、店铺、门面超过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相关规定;

3.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20万元以上(含);

4.家庭财产不符合当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消费支出。

1.申请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前一年内有购买、新建(正常维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唯一住房征地拆迁后新建或购买除外)、扩建(扩建后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标准除外)、豪华装修住房;

2.1年内自费出国、出境旅游;

3.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认定的明显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消费行为

(三)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及其义务人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经济状况的家庭。

(四)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六)当地规定不得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确认、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认定基本程序可参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办法》(渝民〔2023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或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但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可直接转入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简化工作流程。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符合的条件和需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作出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情形复杂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启动区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经认定后,有效期为一年,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中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单独标示,并纳入常态化监测预警范围,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救助帮扶提供信息查询、需求推送等服务支持。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从事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确认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予以确认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认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在认定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取消其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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