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秀山市监处罚〔2025〕181号
当事人: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YYBTQX9
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启动区永安大道中小企业孵化园配三仓库一楼
法定代表人:高* 联系电话:134****363
身份证号码:513******019
2025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洞井公司)食品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库房内发现 44 桶“龙洞井包装饮用水”,标签信息为“产品名称:龙洞井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30834,生产厂家: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经核实龙洞井公司无生产资质,其法定代表人杨*珍现场陈述上述 44 桶桶装水是委托重庆秀山晨露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露公司)生产的,龙洞井公司经营的桶装水分别委托晨露公司及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生产。执法人员对上述桶装水予以扣押,现场收集了《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协议书》等材料作证据留存。
同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晨露公司食品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在其成品库内发现45桶“龙洞井包装饮用水”,标签信息为“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01531,被委托商:重庆秀山晨露纯净水有限公司,被委托商厂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檬子树组,委托商: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商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未发现标签信息为“产品名称:龙洞井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30834,生产厂家: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
同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库房内发现有7桶包装完整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其中4桶的标签信息为“生产日期:20250415,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01531,被委托商:重庆秀山晨露纯净水有限公司,被委托商厂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檬子树组,委托商: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商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标签信息与晨露公司生产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标签信息一致。另外3桶的标签信息为“生产日期:20250415,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30834,生产厂家: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标签信息与本局在龙洞井公司扣押的44桶“龙洞井包装饮用水”标签信息一致。本局依法对上述7桶“龙洞井包装饮用水”予以扣押。
2025年5月6日,经本局办案人员报请审批立案调查。
2025年5月15日,因扣押期满,本局依法对扣押的全部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6月3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高*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记录》《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产品出厂(销售)台账》《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整改报告》等材料作证据留存。
2025年7月1日,本局依法对龙洞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珍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等资料作证据留存。
同日,本局依法对龙洞井公司员工王*军、辛*珍、伍*富、周*、王*祥、杨*国共6人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被询问人身份证作证据留存。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YYBTQX9,名称: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启动区永安大道中小企业孵化园配三仓库一楼,经营范围:纯净水生产销售、饮用水设备销售。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50024129692,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启动区永安大道中小企业孵化园配三仓库一楼,食品类别:饮料,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主要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具备的桶装水水生产资质,2024年11月14日,当事人与龙洞井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分为两种,一种是“正源饮用纯净水”,外包装标签信息为“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29692,生产商: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启动区永安大道中小企业孵化园配三仓库一楼”。另一种是代加工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外包装标签信息为“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29692,被委托商厂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启动区永安大道中小企业孵化园配三仓库一楼,被委托商: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委托商: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商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高*在调查中承认本局于2025年4月15日在龙洞井公司库房内发现的44桶“龙洞井包装饮用水”以及当天在当事人库房内发现的7桶“龙洞井包装饮用水”均为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其中48桶“龙洞井包装饮用水”的标签信息为“生产日期:20250415,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01531,被委托商:重庆秀山晨露纯净水有限公司,被委托商厂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檬子树组,委托商: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商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另外3桶“龙洞井包装饮用水”的标签信息为“生产日期:20250415,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30834,生产厂家: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正确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外包装标签信息应为“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29692,被委托商厂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启动区永安大道中小企业孵化园配三仓库一楼,被委托商: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委托商: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商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高*在调查中陈述,出现该问题的原因是员工转运空桶时,误将标签信息为“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01531,被委托商:重庆秀山晨露纯净水有限公司,被委托商厂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檬子树组,委托商: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商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的晨露公司使用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空桶;以及标签信息为“生产许可证:SC10650024130834,生产厂家: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流秀桥社区”的龙洞井公司在2023年生产许可未失效时使用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空桶转运到当事人厂房,其在使用标签信息有误的空桶生产新一批次桶装水时未检查核对桶装水外包装标签信息,最终导致其生产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外包装标签信息有误,故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桶装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涉案货值以及违法所得核算:
本局在检查中共发现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51桶,其中7桶存放在当事人库房待售,44桶已配送至龙洞井公司,其它已售出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外包装标签信息是否有误无法核实,不予计算。“龙洞井包装饮用水”零售价格为5.00元/桶,故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51桶×5.00元/桶=255.00元)。
根据当事人与龙洞井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当事人代加工“龙洞井包装饮用水”每桶收取代加工费用2.50元,故本案违法所得为127.50元(51桶×2.50元/桶=12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主体资质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的事实经过。
2.《电话记录》1份、《执法文书移交清单》1份、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秀山龙洞井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重庆秀山晨露纯净水有限公司《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本案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经过。
3.《询问笔录》8份、《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记录》1份、《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产品出厂(销售)台账》1份、《秀山县永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份、《整改报告》及附件1份、龙洞井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情况说明》1份、员工王*军、辛*珍、伍*富、周*、王*祥、杨*国共6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桶装水的事实经过。
4.《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确认有关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经过。
2025年8月11日,本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秀山市监罚告〔2025〕169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桶装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违法行为持续不足10日,涉案产品已经销售且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则编码M00100701规定的减轻情形,且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作如下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27.50元。
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龙洞井包装饮用水”7桶。
3.罚款25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相关手续(该手续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58号本局四楼财务科开具)将罚没款/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费入口→通用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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