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秀山市监处罚〔2025〕183号
当事人:秀山县合信副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AC8GJH3B
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武陵北路1号附125号
经营者:邓*英 联系电话:158****7882
身份证号码:500******324
2025年5月21日,本局依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当事人食品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黄精膏”的产品实物,通过查看当事人开设的店名为“武陵山黄精”的抖音网店的产品销售记录,显示被投诉的“黄精膏”在2025年4月24日至2025年5月11日期间共销售7单,售出8瓶,销售价格299元/瓶,其中退款5单、待退款1单,且被投诉产品已经下架。执法人员在店内待售区域发现有4盒“黄精红薯粉丝”,净含量1kg,背面标识有“2024年5月15日”,无其他产品信息标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4盒“黄精红薯粉丝”予以扣押。
2025年5月20日,经本局办案人员报请审批立案调查。
2025年6月20日,因扣押期满,办案人员依法对扣押的全部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6月23日,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邓*英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更新表》、经营者身份证、店员陈雪身份证、订单销售记录截图、黄精膏标签信息截图、《产品明细》《收据》等材料作证据留存。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2年3月1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AC8GJH3B,名称:秀山县合信副食品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英,住所(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武陵北路1号附125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纸制品销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当事人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备案编号:YB15002410339726。
经查,当事人经营者邓*英在贵州省慈利县旅游期间购买了1盒“黄精膏”,加上额外赠送的1瓶,共购买7瓶“黄精膏”,同时购买了5盒“黄精红薯粉丝”。经营者邓*英在调查中承认其购进“黄精膏”“黄精红薯粉丝”时未收集销售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故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当事人购买“黄精膏”“黄精红薯粉丝”后,经营者邓*英自己食用“黄精膏”1瓶、“黄精红薯粉丝”1盒,剩余的6瓶“黄精膏”通过当事人抖音网店“武陵山黄精”进行销售,剩余的4盒“黄精红薯粉丝”放置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待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后台记录,“黄精膏”销售订单共有6单,共销售7瓶,但实际涉案“黄精膏”数量为6瓶,其中1瓶“黄精膏”在不同时间销售两次,被退回两次,所有订单已全部退款退货,当事人于2025年5月15日主动下架了该产品,剩余“黄精膏”均被当事人销毁。涉案4盒“黄精红薯粉丝”被本局依法扣押,未售出。邓*英在调查中承认其经营的“黄精膏”“黄精红薯粉丝”外包装未按规定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故当事人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经营者邓*英在调查中陈述“黄精膏”的外包装标签由其本人制作,其提供的罐装黄精膏标签信息截图显示的信息为产品名称:黄精膏,净含量:500g,属性:农产品,保质期:12个月,销售商:秀山县合信副食品经营部,地址:秀山县中和街道凤凰大道8号19幢,储存条件:置阴凉干燥处,长期储存请放置冰箱冷藏,联系电话:023-81551555,食用方法:根据个人口味,将黄精膏加入温水中轻轻搅拌即可食用,生产日期:2025.04.27。据经营者邓*英陈述,其销售的“黄精膏”外包装标明的生产日期由其本人填写,不是该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故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当事人经营的“黄精膏”标签标注的属性为农产品,但黄精膏是由黄精熬制而成,已经过加工,不再属于农产品,故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当事人网店宣传的“黄精膏”名称为“武陵山纯九制黄/精膏 农产品500g一瓶”,经营者邓*陈述也不知道“黄精膏”“黄精红薯粉丝”的具体产地,产品名称是随意取的。根据《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2011-2020年)》文件内容,贵州省慈利县不属于武陵山片区;“黄精膏”是由农产品黄精熬制后成型,也不属于农产品,故当事人发布的“黄精膏”广告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属虚假广告。综上,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涉案货值以及违法所得核算:
当事人用于销售的“黄精膏”共6瓶,销售价格299元/瓶,“黄精红薯粉丝”共4盒,销售价格30元/盒,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914.00元(299元/瓶×6瓶+30元/盒×4盒=1914.00元)。本案中售出的“黄精膏”均已退款退货,“黄精红薯粉丝”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为。
当事人委托店员陈*制作、发布“黄精膏”广告的相关内容、图片,向陈雪支付报酬100.00元,故当事人发布“黄精膏”广告的广告费用为1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更新表》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邓华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店员陈*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主体资质以及经营者邓华英、店员陈雪身份信息的事实经过。
2.《执法文书移交清单》1份、《举报单》3份、《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本案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经过。
3.《询问笔录》1份、订单销售记录截图1份、黄精膏标签信息截图1份、《产品明细》1份、《收据》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销毁委托书》1份、《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2011-2020年)》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黄精膏”“黄精红薯粉丝”以及发布虚假广告事实、经过、数量、金额。
4.《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确认有关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经过。
2025年8月11日,本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秀山市监罚告〔2025〕172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黄精膏”“黄精红薯粉丝”时未收集销售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黄精膏”“黄精红薯粉丝”外包装未按规定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黄精膏”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黄精膏”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黄精膏”广告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本案无自由裁量情形。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鉴于本案涉案产品已全部退款退货,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则编码M00100701规定的减轻情形;本案违法行为持续10日以上不足1个月,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则编码M00100702规定的从轻情形。此外,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等情节,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为减轻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以及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涉案产品已全部退款退货,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则编码M00100501规定的减轻情形;本案违法行为持续10日以上不足1个月,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则编码M00100502规定的从轻情形。此外,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及时下架涉案产品改正违法行为等情节,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为减轻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不足1个月,未造成人身、财产、声誉受损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则编码E00100101规定的减轻情形;本局接到多个消费者投诉,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则编码E00100102规定的从轻情形。此外,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及时撤销虚假广告改正违法行为等情节,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作如下决定:警告。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作如下决定:1.没收涉案“黄精红薯粉丝”4盒。2.罚款300元。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作如下决定:1.罚款2500元。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本局作如下决定:1.罚款200元。
综上,本局作如下决定:
1.警告。
2.没收涉案“黄精红薯粉丝”4盒。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相关手续(该手续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58号本局四楼财务科开具)将罚没款/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公众号“秀山公共缴费平台”→缴费入口→通用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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