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县民政局行政检查事项公示 | |||||||||||||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分类标记 | 事项主子项类型 | 业务条线 | 事项版本 | 监管对象 | 是否已配置表单 | 事项状态 | 法律依据 | 是否涉企检查事项 | 检查方式 |
1 | 50110119060001 | 对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民政 | V1.2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
否 | 现场检查 |
2 | 50110117060001 | 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民政 | V1.2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法律法规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依据文号:(民政部令第27号) 条款号:第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法律法规名称:《基金会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条款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法律法规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条款号:第二十三条 条款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法律法规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名称:《基金会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条款号:第三十四条 条款内容: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否 | 非现场检查 |
3 | 50110120060001 |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民政 | V1.3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法律法规名称:《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民政部令第66号 条款号:第三十六条 条款内容: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38号 条款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条款内容: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市政府令第326号) 条款号:第五十一条 条款内容: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公安、卫生健康、财政、应急、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情况,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根据公安部令第120号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养结合机构管理指南(试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养老服务市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是 | 现场检查 |
4 | 50110125060001 | 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民政 | V1.0 | 单位、个人 | 否 | 在用 |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 是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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