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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410091386631/2023-0003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秀山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19 [ 发布日期 ] 2023-06-19

关于印发《秀山自治县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机制的 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3-06-19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

关于印发《秀山自治县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机制的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级各部门,园区管委会,各人民调解组织

现将《秀山自治县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机制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落实。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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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自治县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机制的实施办法

为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重庆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就健全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机制,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建设依法治县和平安秀山的目标和要求,充分整合行政调解组织的专业权威优势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深入群众优势,有效实现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配合、衔接互动,形成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整体合力,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原则

1.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既要坚持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调解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坚持法理情结合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明法析理,在法律范围内开展调解工作充分发挥道德情理的调节作用,教育、引导当事人运用社会主义道德观、价值观和荣辱观规范自己的行为,遵循公序良俗,自觉消除隔闵,达成和解。

3.坚持便民惠民原则。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以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纠纷为出发点,整合人民调解组织与行政调解机关资源,规范矛盾纠纷的衔接和调处程序,避免当事人因衔接工作机制增加程序负担,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4.坚持协调配合原则。行政机关既要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专业优势和权威性,依法及时调处相应的矛盾纠纷,又要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建立长效协作机制、个案协助机制、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等方式,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独特的民间性、自治性、社会性和深入群众的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三、衔接范围

对于下列范围的重大、复杂、疑难纠纷,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加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之间的衔接工作机制建设:

1.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各类民事纠纷。重点是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民事纠纷。

2.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使行政裁量权产生的各类行政争议。重点是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行政争议。

3.按上级要求或者视情况有必要开展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

四、衔接方式

1.邀请调解。对于依法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属地原则或纠纷类型归属原则邀请当地人民调解组织或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活动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已经受理的重大或者社会影响广泛的民事纠纷,有关人民调解组织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行政机关联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2.委托调解。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与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委托调解机制。对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登记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并征得人民调解组织同意后,出具委托调解函,由双方当事人执函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委托函后,及时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人民调解反馈函,函告委托的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协议内容经审查认为自愿、合法的,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

3.移送调解。对于适合进行人民调解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登记后,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引导向其住所地、矛盾纠纷发生地、纠纷涉及行业等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依法申请人民调解。行政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后终结行政调解程序,由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受理。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人民调解反馈函,函告移送的行政机关。当事人不同意人民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五、衔接程序

1.对于联合调解、委托调解、移送调解的案件,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商机制,书面发送邀请函、委托函或移送函,明确调解期限。依法开展调解的时间,经征询当事人同意,不计入办案期间。

2.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调解未果的,应及时终止调解程序,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运用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依法制作行政调解书或者人民调解协议书。

3.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协作完成的调解事项,参与调解的行政职能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处完毕后及时跟踪回访,确保调解效果。

4.当事人就调解协议书申请司法确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执行。

六、工作保障

1.加强组织保障。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自身工作实际,落实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互动的具体事项。在矛盾纠纷多发领域,尤其是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协助配合行政主管机关调处矛盾纠纷。对参与化解重大的行政争议或者社会影响广泛的民事纠纷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和市、县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加强队伍建设。行政机关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干部充实到行政调解队伍。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职化、专业化社会化建设,努力建设结构合理、优势互补、专兼结合的人民调解队伍。加强行政调解队伍与人民调解队伍的业务学习培训,通过法律知识培训、调解方法和技巧培训、典型案例评析研讨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法律素养。

3.健全工作机制。县级各部门、各乡镇街道要与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共同加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县司法局做好监督指导工作,共同研究制定衔接互动的工作制度和规则;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集中分析矛盾纠纷发展态势,确定衔接工作的重点和方向,促进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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