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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农(农药)罚〔2020〕03号
被处罚单位:王天富
负责人:王天富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5YJ3QE9
地址:秀山县中和街道红光街21号
一、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委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农药进行了执法抽检,随机抽取的当事人经营的两个品种的农药:1、“火凤凰”牌草甘膦铵盐88.8%可溶粒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091669,标称生产单位:江苏省南通市飞天化学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200301,规格:50克/包);2、“火凤凰”牌2甲4氯钠56%可溶粉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22117,标称生产单位: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200301,规格:50克/包)。以上两个农药样品送重庆市农药检定所检测。
2020年7月6日,我委收到重庆市农药检定所关于这两个农药的检验报告:1、“火凤凰”牌草甘膦铵盐88.8%可溶粒剂的检验结果为:“该批商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草甘膦铵盐质量分数不符合判定依据的规定。”(检验报告编号:NO.2020-ZJ058);2、“火凤凰”牌2甲4氯钠56%可溶粉剂的检验结果为:“该批商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2甲4氯钠质量分数不符合判定依据的规定。”(检验报告编号:NO.2020-ZJ059)。检验结果出来之后,重庆市农药检定所向以上两种农药标称的生产单位发去了产品确认通知书。
南通市飞天化学实业有限公司书面否认当事人经营的“火凤凰”牌草甘膦88.8%可溶粒剂是其公司生产,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书面否认当事人经营的“火凤凰”牌2甲4氯钠56%可溶粉剂是其公司生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之列,认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为假农药
2020年7月7日,我委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农药进行了立案调查。同日,我委将《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了当事人,并告之当事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7月9日,我委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当事人库存的这两种农药各89包,扣押物品保存于本机关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经调查,涉案的两种农药都是当事人2020年3月18日从湖南省怀化市张力军处进的货(两种农药包装相连为一体,当事人销售时把两种农药一起销售,未分开销售),数量是100包,进价是1.5元/包,销售价格是2.5元/包,销售数量是3包,违法所得7.5元。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货值金额是250元,不足1万元。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检验报告2份,产品确认书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是假农药。
证据三:抽样取证凭证2份,产品抽检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农药抽样是依法按照程序进行的。
证据四:扣押决定书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勘验照片3张,“火凤凰”牌草甘膦铵盐88.8%可溶粒剂和“火凤凰”牌2甲4氯钠56%可溶粉剂照片1张,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进货单1张,销售单据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产品的违法现场及涉案农药的来源、数量和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我委于2020年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秀农告农药〔2020〕0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但是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了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是:一是涉案农药数量少,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二是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请求减轻处罚。
我委于2020年8月3日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案件集体讨论。经研究,认为不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是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农药“火凤凰”牌草甘膦铵盐88.8%可溶粒剂89包;没收扣押的农药“火凤凰”牌2甲4氯钠56%可溶粉剂89包。
2、没收违法所得7.5元。
3、经营假农药“火凤凰”牌草甘膦铵盐88.8%可溶粒剂处5千元罚款;经营假农药“火凤凰”牌2甲4氯钠56%可溶粉剂处5千元罚款。
合并计处罚没款10007.5元。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