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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41711644857F/2022-00005 [ 发文字号 ] 渝经信规范〔2022〕2号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组成部门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秀山县经济信息委
[ 成文日期 ] 2022-01-27 [ 发布日期 ] 2022-03-10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日期:2022-03-10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渝经信规范〔20222

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济信息部门:

修订后的《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经济信息2022年第1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2127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两级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信息委)是全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全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委应当加强对区县经济信息委行政处罚案件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持续提升本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水平。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区县经济信息委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但依照本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委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市经济信息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委管辖的案件。

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案件,两个以上区县经济信息委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县经济信息委管辖。

两个以上区县经济信息委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经济信息委指定管辖。市经济信息委也可直接指定管辖。

第十条  区县经济信息委发现所办理的案件应当由其他区县经济信息委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经济信息委。受移送的区县经济信息委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经济信息委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市经济信息委可以直接办理区县经济信息委管辖的案件。

区县经济信息委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市经济信息委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经济信息委指定管辖。市经济信息委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由市经济信息委管辖。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执法全过程,执法音像记录应及时拷贝归档。

第四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决定结果。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节  回避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可以做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应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的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保管。登记保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名。证据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过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依据、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节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对应当组织听证的案件,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并按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人员的姓名、有权申请回避及准备证据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市经济信息委的听证由市经济信息委政策法规处负责人主持。根据需要,市经济信息委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作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执法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第五节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拟定初步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案件;

(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印章。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并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将行政处罚信息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须公开的,作适当处理后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送达、执行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宣告后当场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书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受送达人不在场,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其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按前述规定仍无法送达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涉外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本章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项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决定未变更的,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

第五十六条  案件办理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法制审核意见;

(八)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听证报告;

(四)结案审批表;

(五)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及时拷贝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除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期间,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次日起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逾期。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23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渝经信发〔202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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